提單下的貨物留置權產(chan) 生於(yu) 提單條款和法律規定。通常提單背麵條款中會(hui) 有一條承運人留置貨物的條款規定,即在拖欠運費、滯期費、虧(kui) 艙費或其他債(zhai) 務的情況下,承運人有權留置貨物,即拒絕放貨以保證其債(zhai) 權的實現。
中國《海商法》第87條對承運人的留置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。根據該規定,承運人對於(yu) 國際海運運費、共同海損分攤、滯期費和承運人墊付的費用等,在債(zhai) 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情況下,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(nei) 留置債(zhai) 務人的貨物。新《合同法》也有類似的規定。
行使提單下的貨物留置權有什麽(me) 要注意的問題呢?主要有以下幾個(ge) 方麵。一是行使留置權的主體(ti) 是“承運人”,而不是任何其他人。《海商法》甚至都沒有明確“實際承運人”是否也有權利行使貨物留置權。那麽(me) ,實際承運人有沒有權利留置貨物呢?這要取決(jue) 於(yu) 提單的規定。二是行使留置權的限度,僅(jin) 為(wei) “合理的限度”。所謂“合理的限度”是指不能因為(wei) 行使留置權而給對方造成損失。比如說,發生的滯期費估計為(wei) 10萬(wan) 美元,承運人為(wei) 了迫使貨方早日支付滯期費,使留置的貨物價(jia) 值為(wei) 100萬(wan) 美元,則構成不合理。由此造成的貨方停產(chan) 損失或向第三方違約的責任,則應由承運人承擔。
三是責任或債(zhai) 務主體(ti) 是被留置貨物的所有人。也就是說,被留置的貨物所有人是債(zhai) 務人。因為(wei) 國際貿易中的船載貨物是流動的和可以轉讓的,所以在行使留置權之前,船載貨物的所有權完全可能已轉讓給善意的第三方,而不再是承運人的債(zhai) 務人,如托運人或租船人等。
不然的話,因錯誤行使留置權而造成第三人損失的,承運人將不得不承擔賠償(chang) 責任。原因是:多式聯運經營人向托運人簽發多式聯運提單,同時從(cong) 實際承運人那裏取得海運提單。海運提單和多式聯運提單的條款和適用的法律可能不同。四是行使留置權的形式並無法律規定。通常,承運人應當向貨方,即向債(zhai) 務人發生留置貨物通知。但是,根據《海商法》,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另一個(ge) 前提是債(zhai) 務人未提供“適當擔保”。
國際海運貨主遇到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情況下,可以依法審查其合理性。通常的回應應當是向承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,而不要匆忙確定賠償(chang) 金額。提供擔保並不意味對責任的承認和對權利的放棄。匆忙確定賠償(chang) 金額將可能產(chan) 生不能反悔或權利放棄的法律後果。法律是“文明社會(hui) ”的“遊戲規則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