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們(men) 知道,航空運輸的法律給予航空承運人各種好處,包括有限責任和縮短期限。關(guan) 於(yu) 這個(ge) 問題的一個(ge) 重要問題是國際貨運代理是否也可以享受這些利益; 換句話說,國際貨運代理可以享受航空承運人的地位嗎?“華沙公約”和“航空運輸法”不直接界定誰是航空承運人。因此,在法律方麵,根據“華沙公約”保護國際貨運代理的可能性更大,而這是在過去做到的。
最近,阿什杜德的治安法院討論了這個(ge) 問題。該案涉及一家服裝進口商,他於(yu) 2007年5月從(cong) 意大利進口商品。該商品存放在碼頭集裝箱倉(cang) 庫。海關(guan) 檢查員的實際檢查發現,被計數的物品與(yu) 在進口文件上宣布的物品之間存在差異。在商品抵達進口商倉(cang) 庫之日起兩(liang) 年後,進口商針對貨物附帶的據稱丟(diu) 失的貨物向國際貨運代理提起訴訟。國際貨運代理人要求根據時效期清楚解雇。根據他的說法,“華沙公約”的限製期限禁止這一行動,因為(wei) 在空中裝運起飛日期和進口商提起訴訟的日期之間已經過去兩(liang) 年多了。
法院接受貨運公司的立場。我們(men) 知道,“華沙公約”規定對航空承運人提起訴訟的限期為(wei) 兩(liang) 年,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的損害,以公約的話來說:“如果沒有提出訴訟,損害賠償(chang) 權應予取消在航空承運人到達目的地之日起兩(liang) 年內(nei) ,或從(cong) 航空器應該到達的日期起,或從(cong) 航空器停止的日期起計兩(liang) 年內(nei) 。法院裁定商品的目的地是集裝箱碼頭倉(cang) 庫,而不是進口商的倉(cang) 庫,因此提交訴訟的日期是商品到達集裝箱碼頭之日起兩(liang) 年。法院指出,進口商可能已將貨物留在集裝箱碼頭很長時間,因此從(cong) 貨物到達進口商的倉(cang) 庫時確定限製期是不正確的。關(guan) 於(yu) 這一點,法院裁定進口商的行為(wei) 錯過了時效期。
法院指出,即使接受進口商的立場並依靠其文件來確定商品抵達其倉(cang) 庫的日期,即使這樣,結論也許是限期已經過去,原因是進口商在此時間之後提交訴訟的事實。國際貨運公司作為(wei) 航空承運人的承認也被特拉維夫治安法院接受這個(ge) 特殊案件涉及針對國際貨運代理提起訴訟,沒有及時將貨物運到目的地。貨運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請求,要求根據時效期限明確解雇。貨運公司聲稱,“華沙公約”的限製期限禁止這一行動,因為(wei) 自航空運輸之日起至提出反訴訟的日期已過去兩(liang) 年多了。
法院接受貨運公司的立場。法院裁定,貨運代理人是一個(ge) 商業(ye) 機構,接受航空器運輸貨物的付款,並按照“航空運輸法”和“華沙公約”的規定執行航空運輸。法院依據裁判法院以前的裁決(jue) ,該裁決(jue) 指出,根據目的釋義(yi) 的工具,提供提單並經營的提單作為(wei) 托運人,實際上從(cong) 事空中運輸,因此根據“航空運輸法”,“華沙公約”適用於(yu) 他。應當指出,在耶路撒冷治安法院討論的另一個(ge) 案件中,國際貨運代理人的請求依賴“華沙公約”的指示的請求被拒絕。然而,解雇的理由不是基於(yu) 原則,而是基於(yu) 案件的情況,因為(wei) 法院懷疑與(yu) 該案有關(guan) 的損害是否屬於(yu) “華沙公約”的範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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